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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伤人谁担责?《民法典》立规矩(图)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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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 孟宪东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生活品质的方式。我国宠物市场发达,各种名贵品种的犬、猫是人们喜爱的宠物,蛇、蜥蜴、鳄龟等冷血动物更成为一些年轻人标榜个性的宠物。作为动物,无论多么驯顺都难免会有一些攻击性,尤其是部分饲养人和管理人不规范饲养,导致饲养宠物伤人的事件屡屡发生。据中国疾控中心发布的调查资料显示,目前中国犬只数量已经超过1.3亿只,居世界第一位,在饲养动物伤人的案件中很大比例都是宠物犬伤人,且其中九成是因主人不拴绳引起,宠物犬伤人事件尤其在夏季高发。合法合规饲养宠物责任重大,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

  饲养一般动物致人损害 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损责任的一般条款,“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条所说动物一般是指能够为人所有或者控制的动物,例如家禽、家畜、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宠物由主人饲养,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妥善管控是防止伤人事件发生的重要一环,宠物主人责任重大。这里的主人不限于所有权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能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都是责任主体,因此即便是暂时替朋友照看宠物也不可疏忽大意,必须严格管控宠物,做好安全防患措施。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在被侵权人盗窃或者抢劫他人饲养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危险进行过警示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而被侵权人仍擅自进入的极端情形,才会认定受害人存在故意,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予以免责。动物致人损害并不仅限于撕咬、追扑等直接接触所造成的损害,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某日,吴某正在跑步锻炼,正遇李某带其饲养的金毛犬玩耍,该金毛犬未系牵引绳。金毛犬冲来,吴某惊慌之中躲闪不慎摔倒,造成身体损伤,为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在本案中吴某受伤并非撕咬、追扑,但与宠物冲来具有因果关系,李某作为饲养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损

  被侵权人存在过失也不免责

  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管理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规章、条例、办法等也包括在内,不过该管理规定应当与安全措施有关。以养犬为例,犬只饲养人或管理人所负有的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比如办证、缴费、年检、过户等,并非所谓的“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主要是安全性维持义务。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19条就规定:“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与《侵权责任法》第79条完全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相比,《民法典》第1246条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则,即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不过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所致损害不在减轻责任之列。实践中,被侵权人故意仅限于被侵权人盗窃或者抢劫他人饲养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危险进行过警示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而被侵权人仍擅自进入的极端情形。

  饲养禁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承担绝对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年轻人喜欢追求刺激,饲养藏獒、比特犬、牛头梗、俄罗斯高加索犬等烈性犬或者毒蛇、鳄鱼等其他危险动物作为自己的宠物。《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最为严格的责任规定,第1247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烈性犬的饲养《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均作出了相关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2019年8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天津市小动物诊疗行业协会联合对天津市建成区内禁养烈性犬种类予以明确,藏獒等48种犬类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被列入其中。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高超过45厘米的犬种。普通居民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仅要面临公安机关没收及1000元罚款的处罚,致人损害时还面临侵权责任。除了烈性犬,凶猛的毒蛇、鳄鱼等也具有高度危险性,应严加禁止。

  饲养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没有免责事由,实质上属于绝对责任。此类动物造成损害即便饲养人或管理人做好了安全措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责任,可谓责任最重。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

  原主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城市发生的动物致人损害事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流浪狗、流浪猫等流浪动物所造成的,而这些流浪狗、流浪猫大多是被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对此,《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待动物的态度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对于随意遗弃动物的行为应给予严厉谴责,逃逸的动物不同于被遗弃的动物,饲养人并不是放弃了自己饲养的权利,只是暂时的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和控制。但无论是遗弃还是逃逸,动物在脱离控制和管理期间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文明养宠,共筑安全,《民法典》第1251条也作出了倡导性的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相信只要人人文明饲养宠物,我们就能很大程度避免宠物恶性伤人事件,构筑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安全环境。

  郭明龙系天津师范大学教授、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秘书长

  郭明龙 谢飞 漫画 孟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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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天津日报  编辑: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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