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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机动车停车 天津拟出新规
202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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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我市对《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津政令第16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至4月27日。

  本次《办法》修订重点围绕细化停车收费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加强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强化道路泊位管理等七个方面进行修订完善。

  《办法》修订重点

 

  一是调整明确任务职责。近几年工作实践中发现,各区政府在履行停车属地管理职责过程中,一些具体工作部门存在责权不够明确等问题。本次《办法》修订中,明确了市、区两级政府职责,确定市城市管理委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为今后更好地开展工作奠定基础。

  二是细化停车收费政策和管理措施。针对与群众息息相关的停车收费问题,我们根据《意见》最新要求,在《办法》中进一步细化了收费政策。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同时,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方式及逃费追缴处罚等内容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三是突出规划引领。充分考虑规划在停车设施建设工作中的龙头作用,结合市规划资源局正在编制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做好预留控制。

  四是加强停车设施建设。结合《意见》中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最新精神,为加快推动停车设施建设进程,在临时停车设施建设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明确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临时停车设施的供地方式。

  五是加强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为解决各区反映较为集中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依据不足、管理手段欠缺这一问题,《办法》明确提出“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15日内,报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明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的罚则。

  六是强化道路泊位管理。为进一步规范道路停车泊位施划,保障道路交通通行为主的功能定位,在《办法》中增加“道路停车”专章,明确道路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原则,同时严格施划流程管理。

  七是加强停车智能化平台建设。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停车管理信息化水平,切实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办法》明确由我委建立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与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高效管理、以人为本、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资本】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行业协会】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管理规范,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八条【社会共治】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用地保障】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制定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配建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五条【机械式停车设备】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停车换乘】鼓励支持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等地段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要件】利用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备案管理】停车场经营者应在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开放共享】倡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商业综合体等,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智慧停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与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充分运用现有信用机制,将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强化对停车经营企业、停车人管理,规范行业秩序。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责任】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停车人责任】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二十六条【临时接送车辆】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车辆秩序】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费用缴纳】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五章  道路停车

  第二十九条【道路泊位属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遵循总量控制、逐步缩减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第三十条【道路泊位设置】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一条【道路泊位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禁停标志】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科学、合理、规范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在幼儿园、学校、医院、临街店铺、住宅小区周边等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标志、标线,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段内有序停车。

  第三十三条【停车收入与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入列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收费方式】本市道路停车鼓励实行电子收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第三十五条【道路停车费用缴纳】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催缴及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则说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未备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违规经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所属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停车逃费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停车人不交纳停车费用,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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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天津广播  编辑: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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